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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内的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拆迁人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
本条例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和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使用人。
本条例所称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使用人,是指房屋拆迁前已取得该房屋合法使用权,在拆迁范围内具有正式户口并实际居住的公民或者作为正式办公地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各级国土资源、财政、价格、公安、工商、教育、电力、电信等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做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第五条拆迁人必须依照本条例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二章拆迁管理一般规定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建设、计划、土地、规划、拆迁等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城市房屋拆迁的中长期计划和年度计划。拆迁年度计划由市、县人民政府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拆迁年度计划,并有利于城市建设。
第七条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房屋拆迁年度计划和规划部门核定的建设用地范围,结合房屋现状明确拆迁范围,通知公安、建设、国土资源、工商、教育等管理部门和街道办事处,有关部门在接到通知后应当停止办理拆迁范围内的户口迁入、分户及房屋抵押、转让等相关手续。停止办理期限自发出通知之日起计算不超过一年;超过停止办理期限的,应当恢复办理上述有关手续。
停止办理期间内,因出生、军人复转退、婚嫁、大中专院校学生毕业、刑满释放、解除劳教回原籍确需办理户口迁入且符合户籍管理规定的,可到公安部门办理户口迁入手续。公安部门办理户口迁入手续后,应当及时抄告房屋拆迁主管部门。
第八条需要拆迁房屋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当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建设项目立项批文;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合法有效凭证;
(四)拆迁实施计划、拆迁补偿安置方案;
(五)可供被拆迁人选择的安置用房;
(六)有偿债能力的经济组织出具的用于拆迁补偿的资金担保文书。
符合前款规定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准的拆迁范围,不得超越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核定的用地范围。
第九条实施房屋拆迁不得超越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准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拆迁人需要变更拆迁范围或者拆迁期限的,应当办理原证变更手续。
拆迁人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之日起3个月内不实施拆迁的,原房屋拆迁许可证自然失效,并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予以公告。
第十条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拆迁。委托拆迁的,委托双方当事人应当签订委托协议。被委托拆迁人必须是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不得实施房屋拆迁。
第十一条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项目的名称、拆迁人、拆迁范围、搬迁期限、拆迁期限等内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向社会公布,并将拆迁公告内容书面通知被拆迁人。
第十二条拆迁人应当向被拆迁人公布拆迁补偿安置总体方案。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必须在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根据本条例规定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应当载明补偿形式、补偿金额及其支付期限、安置地点、安置用房面积、搬迁时间、搬迁过渡方式、过渡期限、违约责任和当事人认为需要订立的其他条款。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拆迁人应当自签订协议之日起15日内将协议报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备案。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文本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制,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三条拆除依法代管的房屋,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公证机构公证,并将补偿安置协议、房屋原始资料和拆除前的鉴证资料、影像资料交由公证机构办理证据保全。补偿金由代管部门专户存入银行。
第十四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补偿形式、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安置地点、搬迁过渡方式、搬迁时间、过渡期限等内容,在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拆迁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可以向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裁决。被拆迁人是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部门应当在受理裁决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书面裁决;裁决作出之前,裁决部门应当充分听取各方意见。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除依法需要停止执行的情形外,在复议和诉讼期间如拆迁人已给被拆迁人作了安置或者提供了周转用房的,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五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因拆迁补偿安置等发生争议,或者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反悔,未经裁决部门裁决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十六条被拆迁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时间内拒绝搬迁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也可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直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强制执行过程及其搬迁的财物,执行机关应当作现场记录,制作清单,由执行人员、被执行人员和见证人员签名、盖章。
第十七条法律、法规和规章对拆迁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涉外房屋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拆迁安置用房的建设,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有关技术质量、验收标准和规范。
第十九条拆迁人不得转让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确需转让的,应当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项目受让人。受让人不能履行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转让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转让前款规定的建设项目,应当办妥有关审批手续,并在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变更手续。
第二十条有关权利人应当在旧房拆除、新房交付使用、产权互换或者产权补偿事实发生之日起3个月内办理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的注销登记、领证手续。
第二十一条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房屋拆迁档案制度,加强对房屋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房屋拆迁的档案资料包括:拆迁人从事房屋拆迁、建设的有关批准文件、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及其调整资料,补偿、安置协议及其结算资料,以及其他与拆迁有关的档案资料。
第三章拆迁补偿
第二十二条拆迁人应当对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补偿。
拆迁补偿安置实行货币补偿、产权调换,或者货币补偿和产权调换相结合的形式。被拆迁人有权选择具体补偿形式。被拆除房屋的附属物不实行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适当补偿。
产权调换或者货币补偿的面积,按照被拆除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其他合法房产凭证上记载的建筑面积结合本条例规定计算。
第二十三条房屋拆迁的货币补偿标准价,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价格、土地、房屋拆迁等行政主管部门以当地同类商品房的上一年度平均价格为依据,按照不同地段、不同使用性质分别确定,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核准后施行。货币补偿标准价,由市、县人民政府每年公布一次。
货币补偿标准价确定前,市、县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召开听证会,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
具体拆迁项目的货币补偿,按照拆迁许可证核发时政府公布的货币补偿标准价执行。
第二十四条货币补偿金额,按照经依法核准的货币补偿标准价,减原房屋重置价成新折扣,加装饰装修费用计算。
装饰装修费用的补偿,按照当地实际价值结合折旧计算;具体补偿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五条拆除产权属于学校、医院、敬老院、幼儿园、影剧院且用于社会公益事业的房屋及其附属物,拆迁人应当按照同地段、同使用性质商品房价格,结合原房屋装饰装修费用,给予一次性补偿;根据城市规划配套要求,确需重建的,拆迁人应当予以重建。
第二十六条拆除有产权或者使用权纠纷的房屋、产权人下落不明的房屋、共有人不能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共有房屋,在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公布的搬迁期限内拆迁纠纷未解决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拆迁。房屋拆除前,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拆迁人对被拆除房屋作勘察记录,并向公证机构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七条对拆除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签订抵押协议。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公布的搬迁期限内达不成抵押协议的,由拆迁人参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实施拆迁。
拆除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设立抵押权;抵押权人和抵押人不能重新设立抵押权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办理提存公证,并及时通知被拆除房屋的抵押权人和抵押人。
第二十八条拆迁范围内的违法建筑、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必须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自行拆除,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可给予适当补偿。具体补偿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九条城市房屋拆迁涉及公共设施或者各种管线迁移的,由原所有人按规定期限自行迁移,所需迁移费用,由拆迁人给予补偿。
第三十条对拆迁范围内的花木、绿地,应当尽可能保留。如不能保留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并予以补偿。
私人房屋拆迁后,其庭院内的树木给予适当补偿。
第四章拆迁安置
第三十一条拆迁人对选择产权调换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应当按照本章规定给予安置。安置用房不能一次性解决的,应当在拆迁协议中明确过渡期限。
产权调换,实行拆一还一、异地安置的办法。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协商一致的,也可以实行原地段安置。被拆除房屋的装饰装修费用,由拆迁人给予被拆迁人一次性补偿。
第三十二条被拆除住宅房屋原使用人人均建筑面积低于12平方米的(在同一城市规划区内另有住房的应一并计算人均建筑面积),可按人均建筑面积12平方米安置(不包括地段差增加的面积),一户总安置建筑面积不得少于36平方米(不包括地段差增加的面积)。偿还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部分,不结算差价;偿还建筑面积超过原建筑面积的部分,在安置标准以内的,按照重置价结算,超过安置标准的部分,按照安置房屋所在地段的货币补偿标准价结算。偿还建筑面积不足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按照被拆除房屋所在地段的货币补偿标准价结算。
从区位好的地段迁入区位差的地段,根据不同地段对原使用人的安置,按照被拆除住宅房屋的建筑面积结合安置标准,增加15%至30%的建筑面积,增加面积部分不结算差价。
第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增加一个安置人口:
(一)原使用人系独生子女户的,但独生子女已结婚的除外;
(二)原使用人的配偶一方户口在外地的。
第三十四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计入安置人口:
(一)原在拆迁范围内有正式户口的未婚现役军人、援外工作人员和留学生;
(二)按规定户口迁往所在单位、学校,住集体宿舍的;
(三)原在拆迁范围内有正式户口,现正在劳动教养、服刑的。
第三十五条不符合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迁入户口或分户的,不计入安置人口。
第三十六条非住宅房屋是指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上载明使用性质为非住宅的厂房、仓库、办公用房、商业用房等房屋。
拆除非住宅房屋,被拆迁人选择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当以非住宅给予安置。从区位好的地段迁入区位差的地段,根据不同地段按照原建筑面积增加15%至30%的建筑面积。原建筑面积和增加面积部分,不结算差价;超过原建筑面积和增加面积的部分,按照安置房屋所在地段的货币补偿标准价结算;不足原建筑面积部分,按照被拆除房屋所在地段的货币补偿标准价结算;不足应当增加的面积部分,按照安置房屋所在地段的货币补偿标准价结算。
第三十七条拆除已作为商业用房使用的私有住宅,应当按照住宅给予补偿安置。拆除在拆迁规划红线划定时,已依法取得经营资格,从事经营连续两年以上并持有完税凭证等合法有效凭证的私有住宅,拆迁人除对其按住宅进行安置外,还应当按照原地段商业用房的货币补偿标准价的30%给予原所有人一次性补偿。
第三十八条拆迁人、被拆迁人均应遵守拆迁过渡期的协定。拆迁人应当在领取所建房屋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日起24个月内将原使用人安置完毕,拆迁人不得延长过渡期;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被拆迁人应当在得到安置后的6个月内腾退周转房。
第三十九条拆迁人应当付给被拆除住宅房屋原使用人搬家补助费和临时补助费。
补助费发放应当符合下列规定,具体执行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物价水平确定,每年公布一次:
(一)搬家补助费按照原使用人正式户口的常住人口每人不低于100元,一次性发给;一户人口为一人的,按不低于200元一次性发给。使用临时周转房的,迁往正式安置的房屋时,应当按照上述标准再次发给。
(二)原使用人自行解决周转房的,从搬家之月至得到安置后6个月发给临时安置补助费,过渡期在两年以内的,补助费每人每月不低于60元,一户人口为一人的,每月不低于120元;超过两年的,补助费累计两倍计算。由拆迁人提供临时过渡房的,过渡期在二年以内的不发给临时安置补助费;过渡期在二年以上的,每人每月发给不低于120元的补助费;超过三年的,每超过一年,补助费累计两倍计算。
第四十条拆除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
停业引起的经济损失以及搬迁、安装、过渡费用,由拆迁人给予一次性补助。具体补助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十一条被拆除住宅房屋原使用人搬迁时,所在单位应当凭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证明,给予原使用人公假3天或者由拆迁人给予150元的经济补偿,不影响其工资和评奖。
第五章罚则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可处以50000元以上20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实施拆迁的;
(二)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范围、拆迁期限实施拆迁的;
(三)委托无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第四十三条拆迁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30000元以上15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按规定与被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且未经依法裁决进行拆迁的;
(二)伪造、涂改或不使用规定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文本的;
(三)转让建设项目,未办理变更手续的;
(四)擅自降低补偿安置标准的;
(五)擅自延长过渡期限或者不按本条例规定支付有关补助费的。
第四十四条被拆迁人违反协议,拒绝或不按期腾退周转房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周转房,给予警告,并可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罚款的收缴和实施行政处罚的程序,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当事人对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八条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迁入户口的;
(二)违反本条例规定作出拆迁许可决定的;
(三)未按本条例规定发布拆迁公告的;
(四)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实施房屋拆迁的;
(五)违反本条例规定作出拆迁裁决的;
(六)违反本条例规定实施强制拆迁的。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条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拆迁,涉及土地征用的,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一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本省以前制定的有关城市房屋拆迁的地方性法规、规章与本条例不一致的,以本条例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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