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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2003年1月1日起实施的《广西壮族自治区法律援助条例》,将用法律条文为经济困难的群众打官司‘撑腰’,而法律援助人员如果没有履行好法律援助义务,情节严重的,将被处以停止执业等处罚。 记者从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了解到,自1997年以来,广西先后成立55个法律援助机构,配备了150多名法律援助人员,共办理法律援助案件2万多件,受援人数达到4万多人。随着法律援助工作的全面深入开展,统一管理、规范程序、筹集经费等问题也逐渐凸现出来。因此,在国家尚未制定统一的相关法律之前,广西迫切需要通过以地方法规的形式,规范法律援助工作。
于2002年12月3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广西壮族自治区法律援助条例》,对法律援助对象作出了明确规定:为维护合法权益需要法律帮助的经济困难的公民,可以向广西区内有管辖权的公证处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或者农村居民贫困标准的,可以获得免费法律援助;家庭人均月收入超过免费法律援助标准的,按有关规定缴付相应的分担费用。与此同时,法律援助机构认为有必要,也可以为公益福利组织、公益事宜举办者或见义勇为者提供法律援助。
《条例》规定,法律援助人员包括政府中专门从事法律援助事务的法律服务人员、承办法律援助事项的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以及县以上司法部门批准的法律援助自愿者。
《条例》还对法律援助人员的法律责任作出规定: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拒不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疏于履行法律援助职责或在办理法律援助事项过程中有违法行为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广西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不予年审注册或者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完)
来源:新华网广西频道
作者:李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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