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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人曹润田、范丽丽应江苏省常州市开发区陈家村居民陈岳兴、陈林华等30人的委托,根据其提供的2001年10月24日在《常州日报》刊载的市政府实施国务院305号法令的实施细则;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及钟楼区法院的相关判决书等资料,为陈林华等人诉常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常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房屋拆迁安置办公室一案提供法律意见书如下:
本法律意见书主要讨论的问题是由常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授权,常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房屋拆迁安置办公室执行的拆迁行为是否合法。根据委托人提供的资料,本案中常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常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房屋拆迁安置办公室已经承认其并未获得房屋拆迁许可证。
在讨论以上问题之前,首先,要讨论一个本案所涉及的特殊问题,即法律适用问题。
因为本案中所涉及的拆迁行为从2001年5月24日发布拆迁通知开始,至今尚未结束。其间,国务院在2001年6月20日颁布了新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该条例从2001年11月1日开始生效。同时,常州市政府为配合实施此条例而在10月24日公布了《常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该办法同样于2001年11月1日起生效。因此,本案涉及的行为跨越了新法与旧法交替的日期。那么对于本案中的行为应该适用何种法律。根据《立法法》第八十四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主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为特别规定除外。在本案中,当常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常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房屋拆迁安置办公室的拆迁行为开始时,国务院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并未生效,如果对本案适用该条例则有溯及既往的可能性。但《立法法》八十四条后半部分同时规定了:允许为保护公民个人的利益,依据法律法规的特别规定对某些案件进行溯及既往的适用。这体现了我国法律对公民权利的尊重。体现了现代法制维护人,尊重人的理念。而本案正是适用这一条款的。
如前所述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常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均于2001年11月1日生效。同时《常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第四十五条中有如下规定:本办法施行前,已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按原规定办理。我们可以发现这个例外规定本来是根据《立法法》第八十四条前半部分制定的,在于保护已经取得了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人的利益。但是本案中实施拆迁的常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常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房屋拆迁安置办公室并没有获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因此从法理和情理来讲,它们不应该获得法律的保护。从法律解释的程度看。根据本条例规定,所有已经进行和还未进行的拆迁工程,被以是否在2001年11月1日之前领取了拆迁许可证为标准划分为两类,所有处在本条例管辖范围内的拆迁工程被以此唯一的标准分为两类。而只有被归为"在2001年11月1日之前领取了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能适用原规定。而这一法律规定的唯一的标准必然排除其他可能的分类标准:比如工程开始的时间,工程所在地工程的执行人等。如果将本条文中所规定的标准解释为"是否于2001年11月1日展开工程"则明显是对条文内容的歪曲,不忠实于法律条文原文的内容,违反法律解释最基本的原则。同时从对本案适用的新法产生的效果来看,由于新法比1991年的旧法更接近客观现实的要求,代表了更丰富的立法经验和更鲜明的法治精神,因此可以更好地保护涉案公民的合法权益,从而也就更符合立法法第八十四条精神。综上所述,本案应该适用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常州市187号《常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
解决了法律适用问题,下面我们将论述拆迁行为的性质及该行为为何违法。本案中最核心的关键,是被告人的拆迁行为并没有获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按照房屋拆迁行为的一般性质,进行拆迁工程的单位或个人,应与被拆迁的房屋的所有人和租用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订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因此正常的拆迁法律关系是一种平等基础上的民事法律关系。但在本案中的拆迁行为却不是这样。从委托人提供的材料中我们看到的,更多的是行政机关的单方面的行政命令。在2001年5月24日公布的拆迁通知上中写明,拆迁行为是由常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研究决定,同时具体拆迁工作由常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房屋拆迁安置办公室具体负责。因此整个拆迁行为是一个以行政权力决定,以行政力量推动的行政行为。因此,本案应该是一件针对错误的运用行政权力的行政诉讼。同时,房屋拆迁许可制度是我国进行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的基本制度,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是进行城市房屋拆迁不可缺少的环节。1991年的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就有相关规定,新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常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也有同样规定。居住权是受我国宪法保护的公民基本权利。公民在其住宅内居住和享受生活的权力为我国最根本的法律所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经正当的法律程序,面对公民居住权的侵犯都为宪法及我国的法律制度不能容,即使侵犯此项权利是政府也不能例外。为此,人大和各级行政机关制定了详细慎密的制度来防止以上情况的发生。
房屋拆迁许可证制度就是这一制度体系中最为重要而有力的制度之一。专门的管理机关的设立,一方面是出于提高行政效率的需要,但最主要的目的还是在于通过适当地分散权力,防止出现一个可以独立决定一切事物,而不需要听从他人意见或受他人限制的超级政府的出现。由多个独立行使权力并制约其他权力机关的机关组成政府,这种现代政府组织机制的制度在房屋拆迁许可证制度的实行中得到良好的体现。而一个县太爷就可以掌握治下千万个人民上至生杀予夺,下至田租赋税的时代已经一去不复返了。但我们很遗憾地看到,在本案中这种早该成为历史的情况再次出现。尽管早在1991年生效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八条中规定:任何单位或个人需要拆迁房屋……经批准发给房屋拆迁许可证之后方可拆迁。但常州高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仍堂而皇之地以自己的行政决定代替国家的法律、法规,公然宣称自己的决定可以不受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监督,可以代替房屋拆迁许可证,时至今日,仍有如此公然宣称权大于法的事,真让人可悲可叹。
本案的性质其实十分清楚,被告无视国家法律法规,以权代法,行为十分明显,性质十分恶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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