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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视窗


台商嫖娼该受何种处罚

    

    北京台商谢先生问:某台商与客户至所谓“三陪”场所应酬,遇一大陆女子搭讪,后与之夜宿饭店,突遇公安人员查房而被扣留,请问触犯何项法律?刑责为何?

    答:该台商的行为已经构成卖淫嫖娼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30条之规定,对卖淫、嫖娼人员,可以处十五日以下拘留、警告、责令具结悔过。另外,根据《刑法》第360条之规定:“明知自己患有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卖淫、嫖娼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嫖宿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1991年9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第4条规定:“对卖淫、嫖娼的,可以由公安机关会同有关部门强制集中进行法律、道德教育和生产劳动,使之改掉恶习。期限为六个月至二年。”根据此决定,国家又于1993年9月颁布了《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办法》,对卖淫嫖娼人员的收容教育做了详细的规定。

    1999年3月26日国家颁布了《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其中第25条规定:“严禁进入娱乐场所的人员在娱乐场所卖淫、嫖娼、赌博,或者从事盈利为目的的陪侍。娱乐场所经营单位发现进入娱乐场所的人员有上述行为的,必须予以制止,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该条例已于7月1日起施行。

    (华夏经纬网)

2001年12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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