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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失业保险条例(草案)

2001年10月29日16:22

    

    征求意见启事

    征求意见的重点问题包括:

    1·关于条例适用范围。草案第二条对适用范围作出规定,规定的范围是否合适?公务员,包括依照、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职工要不要参加失业保险?缴费的标准要不要统一?

    2·如果本人愿意参加失业保险,但企业不愿意,并不按规定缴失业保险费,损害了职工的权益,作为在职职工,你将采取什么措施,维护自己的权益?

    3·草案关于农民合同制工人参加失业保险规定和其他职工不同,但有的人认为,从户籍制度改革的方向看,农民合同制工人参加失业保险应跟其他职工一视同仁。究竟农民有没有失业问题?农民合同制工人应怎样参加失业保险?

    4·草案关于征缴失业保险费和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规定是否合理?

    5·草案关于申领失业保险金的程序是否可行?是否便利?

    6·你觉得草案还有哪些规定得不够明确,可操作性不够强,需要补充完善的地方?

    7·按条例草案规定,省级在实行全省统筹之前,省级调剂金仍按基金收缴总额的3%向省上缴。各地的调剂力度够不够?

    8·有关职能部门如何协调,做好我省的失业保险扩面和征收工作? 

    社会各界、各阶层人士可将修改意见寄送省人大财经委员会办公室(地址:广州市中山一路64号,邮政编码:510080,传真:87776022,联系电话:87185946)。征询意见时间至11月中旬止。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劳动者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失业保险条例》、《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所有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及其所属全部职工。

    国家机关公务员的失业保险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条 人民政府必须保证失业保险基金的征集和失业保险待遇的给付。

    失业保险基金及其收益、失业保险待遇不计征税、费。

    第四条 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本省失业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失业保险工作。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

    第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主管职责、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经费、失业保险基金的财务制度和会计制度、失业保险基金收支的预决算、失业保险基金的专户管理和利息、失业保险费率的调整,按照《失业保险条例》的规定执行。第二章 失业保险基金

    第六条 失业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单位和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二)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

    (三)失业保险费滞纳金;

    (四)地方财政拨款;

    (五)依法应纳入失业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七条 单位按照本单位工资总额的2%缴纳失业保险费;单位职工按照本人工资的1%缴纳失业保险费,农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八条 失业保险费由地方税务机关征收,任何单位不得拒付。失业保险费应以货币形式全额缴纳,不得减免。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的缴费情况;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汇总,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及其利息或滞纳金,按财税法规规定列支。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在征收个人所得税前由所在单位从其工资中代扣缴。

    第九条 失业保险实行属地管理。失业保险基金实行市级(地级以上,下同)统筹,并逐步过渡到省级统筹。

    第十条 在实行全省统筹前,各市应当按照当年失业保险基金征收总额3%的比例向省上缴调剂金,由省在全省范围内调剂使用。

    应交省的调剂金,各市不得拒付。上缴调剂金后,失业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由省调剂金调剂、地方财政予以补贴。

    收缴方式和调剂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一条 失业保险基金用于下列开支:

    (一)《失业保险条例》第十条规定的支出;

    (二)省人民政府规定或批准的与失业保险有关的其他费用;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支出。

    第十二条 单位破产、终止或因其他原因清产核资或拍卖、变卖财产的,清算人、单位必须通知单位所在地税务机关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并按工资同一顺序首先清偿失业保险费及其利息或滞纳金。

    分立、合并(兼并)后的单位享有和承担原单位的失业保险权利和义务。

    第三章  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三条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并按规定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一)按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或者本人仍享有经核定未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以下简称领取期限);

    (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

    (三)按本条例规定已办理申领手续,并有求职要求的。

    第十四条 缴费年限指单位和职工按规定标准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年限。

    失业人员未申领失业保险待遇的,重新就业前后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已办理失业保险待遇申领手续,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年限重新计算。

    本条例施行前,已参加失业保险的年限计算为缴费年限。国有和县以上集体所有制单位的原干部和固定工,在当地实施该项失业保险制度前按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

    第十五条 失业人员的领取期限,根据其失业前缴费年限,按以下办法确定:缴费年限1至4年的,每满1年可领取1个月的失业保险金;4年以上的,超过4年的部分,每满半年可增加1个月的失业保险金。每次失业核定的领取期限最长为24个月。

    《失业保险条例》实施后,未领完的领取期限可以与下次失业的领取期限合并计算,但最长为24个月。

    第十六条 失业保险金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发放。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国家规定和本省实际情况作适当调整,但不得高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或低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第十七条 失业人员领取期间的医疗补助金,按不超过当地最低工资标准10%的比例,随失业保险金按月发放。领取期间患严重疾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指定的医疗机构住院治疗,其医疗费个人负担确有困难的,可给予不超过本次医疗费50%的一次性补贴。

    当地实行基本医疗保险后,失业人员的医疗保险待遇按当地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参照当地对在职职工的有关规定,一次性发给其家属丧葬费和其供养的直系亲属抚恤金,但因参与违法犯罪活动而死亡的除外。

    第十九条 单位为农民合同制工人缴纳失业保险费满1年,劳动合同期满未续订或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原单位所在地受理其失业保险业务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其缴费时间长短,为其支付一次性生活补助。

    第二十条 失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并同时停止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一)《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况;

    (二)无正当理由,连续两次或累计三次拒不接受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其指定机构介绍工作的;

    (三)无正当理由,连续两次或累计三次拒不参加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其指定机构组织的职业培训的。

    第二十一条 失业人员符合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按照规定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第四章 失业保险管理

    第二十二条 设立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失业保险事务,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规定管理单位和职工参加失业保险的信息,建立缴费记录并保证其完整、安全,办理社会保险关系接转手续;

    (二)按规定管理失业保险基金,建立健全失业保险基金的预决算制度、会计统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

    (三)按规定审核享受失业保险待遇资格,核定领取期限和标准,支付失业保险待遇;

    (四)按规定拨付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费用;

    (五)为单位、职工免费提供失业保险咨询、查询服务;

    (六)定期向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报告失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使用情况;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失业人员的登记、调查、统计和发放《失业证》工作,并负责为失业人员提供再就业服务和出具相关证明。

    第二十四条 单位应当按规定每年向职工定期如实公布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情况,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时应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解除证明,并告知其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自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7日内应将失业人员名单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第二十五条 失业人员应在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或对其劳动争议的裁决、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按本条第二款规定到原单位所在地受理其失业保险业务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保险待遇申领或转移手续。无正当理由超过60日未办理申领或转移手续的,每超1个月减少1个月的失业保险待遇。

    农民合同制工人应持身份证、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和《流动人员就业证》,办理一次性生活补助的申领手续。其他失业人员应持身份证、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和《失业证》,办理失业保险待遇申领或转移手续。

    第二十六条 失业保险金自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算。失业保险金自办妥申领手续下月起,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按月发放。本省城镇户籍的失业人员应按月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进行领取资格验证,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具的单证领取失业保险金。无正当理由连续两个月不领取的,按已重新就业处理。

    本省城镇户籍的失业人员可以选择在户籍所在地或原单位所在地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原单位与本人户籍不在同一统筹地区而选择在户籍所在地的,按规定办理待遇转移手续后,失业保险待遇按转入地的标准执行。

    第二十七条 失业人员应在重新就业后15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保险待遇申领注销手续。

    第二十八条 单位招收城镇户籍失业人员,应收回其《失业证》,并交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注销。

    失业人员到工商部门办理个体营业执照,应提供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开具的失业证明。

    第二十九条 单位必须在取得营业执照或获准成立之日起30日内,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加失业保险申报手续。单位变更、终止(撤销)或职工增减、变动时,必须在30日内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终结失业保险关系手续。

    第三十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单位成建制跨统筹地区转移和职工跨统筹地区变换工作单位的,失业保险关系随之转移,但基金不转移。跨省转移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县以上各级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依法对失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十二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税务机关依法对单位和职工遵守失业保险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失业保险法律、法规行为有权制止并责令改正,依法处罚。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税务机关依法调查违反失业保险法律、法规案件时,有关部门、单位应给予支持、协助。

    第三十三条 县以上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财政、审计部门和税务机关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失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使用情况及单位按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十四条 各级工会组织有权监督单位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情况,有权监督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发放失业保险金的情况。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单位拒不参加失业保险或瞒报职工人数和工资总额,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保,逾期不参保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单位逾期拒不缴纳失业保险费或者擅自停止缴纳失业保险费的,由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

    第三十六条 失业人员或其亲属以非法手段领取失业保险待遇的,由发放失业保险待遇的机构追回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以非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政府、劳动保障、财政部门、税务机关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上级机关应当责令其改正,追回挪用款项,没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对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分别追究行政责任和经济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增加或减免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及其利息或滞纳金的;

    (二)未按规定将失业保险费及其利息或滞纳金全部存入失业保险基金专户的;

    (三)挪用失业保险基金的;

    (四)挪用职业培训和职业介绍补贴的;

    (五)不按规定改变各项失业保险待遇标准或领取期限的;

    (六)违反促进再就业费用有关补贴规定,造成损失的;

    (七)拒绝按规定上缴失业保险调剂金的;

    (八)违反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的。第七章 争议处理

    第三十八条 单位与劳动者因失业保险事项发生争议的,按劳动争议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 单位和劳动者对本条例规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单位和劳动者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义务的,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省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一条 外省城镇户籍的职工按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稿源:【南方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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