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范立法活动 保证法制统一 提高立法质量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提请九届人大四次会议审议《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草案)》 本报讯2月11日上午,省人大常委会提请九届人大四次会议审议《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草案)》,会议主席团常务主席宋峻代表常委会作了有关说明。
根据2000年3月15日九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省人大常委会根据地方组织法并参照立法法的有关规定,制定了地方立法程序,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
宋峻在《说明》中介绍了这个《草案》的主要内容:
一、《草案》适用于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和废止地方性法规,常务委员会批准较大的市(目前,我省只有福州和厦门市属于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规和审查报请备案的政府规章。
二、地方立法严格遵循“从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出发,不得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规,不得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原则。
三、《草案》规定地方立法权限,下列事项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法律规定由省人民代表大会规定的事项;属于本省的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特别重大事项;规范省人民代表大会自身活动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下列事项由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法律规定由常务委员会规定的事项;省人民代表大会按照法定程序,授权常务委员会规定的事项;规范常务委员会自身活动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其他应当由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四、我省一级地方立法程序主要包括:第一,实行三审制;第二,坚持统一审议;第三,注重发扬民主,走群众路线;第四,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对法规案的个别条款意见分歧较大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对个别条款先行表决;对法规案的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可以暂不付表决。
五、对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规的批准,应当对其合法性进行审查,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不抵触的,应当在四个月内予以批准;审查认为有抵触的,应当作出不批准的决定;但个别内容相抵触的,可以要求报请批准修改后予以批准,或者直接对抵触部分进行修改后予以批准。另外,如果常委会主任会议认为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合法性有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可以建议报请批准机关修改后再向常委会报请批准。
六、省人民政府、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的规章应当在公布后的三十日内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审查认为省人民政府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制定机关应当在两个月内研究提出是否修改的意见。制定机关不予修改的,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应当向主任会议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和予以撤销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审查认为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的规章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而制定机关不予修改的,应当向主任会议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和要求省人民政府予以变更或者撤销的议案,或者要求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予以撤销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
七、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规同省人民政府规章相抵触时,省人大常委会认为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不适当的,可以要求报请批准机关对不适当部分进行修改,也可以直接对不适当部分进行修改;认为省人民政府规章不适当的,在批准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规的同时,应当要求省人民政府对规章不适当部分进行修改,或者撤销省人民政府规章。
八、地方性法规解释权属于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经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进行解释的,应当在地方性法规解释通过后的十五日内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作者:潘绣文 稿源:【福建日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