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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0年10月13日15:53

河北省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暂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颁发的《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缴和缴纳,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缴费单位、缴费个人,是指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应当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含在城镇的乡镇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

    第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基本养老保险费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其中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配合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工商登记、年检时征收。

    第五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单位,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补办基本养老保险登记。

    本办法施行前尚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单位,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三十日内,本办法施行后成立的缴费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持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等有关证件,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登记。

    第六条  对申请基本养老保险登记的缴费单位,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在三日内审核完毕,发给基本养老保险登记证件。基本养老保险登记证件应出示在营业地点,作为合法经营的证件之一。

    第七条  缴费单位及缴费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费率和费基按照国务院和省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  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应当以货币形式全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个人应当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从其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基本养老保险费不得减免。

    第九条  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养老保险基金。

    第十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缴费记录,并按规定记录个人帐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保存缴费记录,并保证其完整、安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至少每年向缴费个人发送一次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通知单。

    缴费单位、缴费个人有权按照规定查询缴费记录。

    第十一条  缴费单位应当每六个月向职工公布本单位基本养老保险费缴纳情况,接受职工监督。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每六个月向社会公告基本养老保险费征收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或者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违反第五条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给予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不含离退休人员、已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人员和已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人员。

    第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含本数,“以下”不含本数。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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